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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侵权行政处罚中工商机关的查证要求与职权范围──W公司因商标侵权不服某区工商分局行政处罚上诉案

编辑时间:2013/5/8 17:30:59    浏览次数:2086
 

【案例要旨】

行政程序不同于司法程序,行政程序对事实的查证要求也有别于司法程序。事实依据是人民法院对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的内容之一,基于行政行为的多样性,人民法院在审查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依据时采取因案制宜的方式,即在特定情况下采取优势或者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一般情况下采用清楚而具有说服力的证明标准。同时,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必须有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法有明文规定的,行政机关不履行即为不履行法定职责;法无明文规定的,行政机关履行即为超越法定职权。本案的审理合理界定了因商标侵权引发的行政处罚行为事实的查证要求和地方工商管理部门的职权范围,有利于落实《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目的,维护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

【案情简介】

Y公司是国家商标局颁发的第3755599号“VIVA”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包括水泥板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0627201626Y公司授权P公司使用“VIVA”商标,并授予P公司对侵犯“VIVA”商标的公司或个人投诉、起诉的权利。W公司于2008620717分两批从泰国进口标注有“VIVA及图”商标的木丝水泥板2,800张,共销售796张,销售金额为20余万元。因部分水泥板损坏及试用损耗,余1,340张尚未销售。2008726,某区工商分局接到Y公司、P公司的举报,称W公司位于本市浦东新区三航公路某号仓库内存有大量标有“VIVA”商标的木丝水泥板,请求该局扣押该批水泥板,并对其进行处罚。某区工商分局于同年729日立案并赴上述地点对W公司仓库进行现场检查,对查获的标有“VIVA及图”商标的木丝水泥板采取了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同年85,某区工商分局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对现场完整包装及无损坏的1,340张标有“VIVA及图”商标的木丝水泥板进行扣留(封存)。同年9231217,某区工商分局对W公司总经理陈某某进行询问和调查。200958,某区工商分局向W公司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W公司未提出听证申请。2009525,某区工商分局对W公司作出沪工商浦案处字(2009)第150200801003号行政处罚决定,没收尚未销售的标有“VIVA及图”商标的木丝水泥板1,340张,罚款54,667.24元,并于次日向W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200969W公司以某区工商分局行政处罚错误为由,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前述行政处罚决定。

另查明,W公司进口销售的涉案商品上标注的“VIVA及图”商标与泰国威汶公司在泰国的注册号为第58619号的商标相同。Y公司系泰国威汶公司产品在大陆地区唯一的代理经营商。

2009610Y公司向W公司提起侵犯商标专用权之诉,经浦东法院一审和本院二审,认定W公司进口并在中国市场销售的前述标有“VIVA及图”标识的木丝水泥板的行为侵犯了Y公司“VIVA”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并判令其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审判结论】

原审法院认为:W公司销售的木丝水泥板上标注的“VIVA及图”标识,其中“VIVA”字母部分与案外人Y公司注册的“VIVA”商标相同,且使用在同类商品上,构成对Y公司注册商标权的侵犯,该节事实亦为Y公司诉W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所确认。在我国依法注册的商标,受我国商标法的保护。在W公司未能举证否定该商标效力的情况下,该商标受我国法律保护。地方工商机关具有查处商标侵权行为的职能,某区工商分局有权依据合法有效的注册商标证查处商标侵权行为,而没有义务主动对中国的“VIVA”商标与泰国的“VIVA及图”商标之间的关系进行审查。某区工商分局在接到举报后,进行了立案、调查、询问、告知听证等一系列的活动,最后作出处罚决定,执法程序合法,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三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某区工商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判决后,W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理由是:1、涉案商品名称为“木丝水泥板”,但实质上属于“人造板”,归属于国际商品分类表中的1901类,而非某区工商分局认定的1905类中的“水泥板”,某区工商分局未对涉案商品进行鉴定导致事实认定错误;2Y公司系泰国威汶公司产品在大陆地区的代理经营商,其抢注“VIVA”商标的主观恶意明显,某区工商分局作为商标的监管部门有义务对商标注册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现某区工商分局未经审查,即根据Y公司的举报对W公司进行处罚的行为不当。

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某区工商分局仍以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职权、事实、法律和程序四个方面的证据和依据证明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本院在二审庭审中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误,依法予以确认。

针对W公司提出的某区工商分局认定事实错误的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在行政处罚程序中,某区工商分局依据有关代理进口协议书、发票、报关单、缴税单、送货单等确认涉案的标有“VIVA及图”标识的木丝水泥板侵犯了Y公司的注册商标,W公司并未就木丝水泥板的商品类别提出异议,且W公司销售的木丝水泥板,属于水泥板类,与Y公司商标核准注册使用的商品水泥板属于同种商品已被Y公司诉W公司等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的生效判决所确认,W公司现主张涉案商品与Y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属于同一商品类别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至于W公司提出的Y公司存在恶意抢注商标行为的意见,Y公司“VIVA”商标系已经注册的商标。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如果系通过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其他单位或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W公司可以据此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申请。但在注册商标未撤销之前,Y公司在商标注册有效期限内对“VIVA”商标的专用权依法受我国法律保护。而某区工商分局作为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现行法律法规没有赋予上诉人对注册商标合法性进行审查的职权,故W公司主张某区工商分局有对商标注册合法性审查的义务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执法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W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意见】

合法性审查是行政诉讼的核心原则之一。在司法实践中,合法性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四个方面,即行政主体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和程序依据。本案中,行政相对人对工商机关作出商标侵权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程序依据并无异议,但对该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和职权提出了异议。其核心问题事实上涉及到了行政程序的查证要求和行政主体职权法定的理解与把握,需要结合行政法学基本理论予以阐述。

一、工商机关是否应当对涉案商品的性质进行鉴定——兼议行政程序的查证要求

在行政程序中,某区工商分局根据W公司从泰国进口系争商品的进口协议、报关单、销售合同及发票来判定木丝水泥板属于“水泥板”,与Y公司商标核准注册使用的商品“水泥板”属于同种商品。在行政诉讼程序中,法院经审理查明,W公司委托外贸公司的代理进口协议书载明进口的货物为“预制板”等建材;外贸公司进口货物报关单载明的商品名称、规格型号为“水泥板VIVA”、“波特兰水泥百分之七十三”;W公司销售给相关客户的合同及发票均标明货物名称为“水泥板”,且在行政处罚程序中,W公司未提出系争商品应属“人造板”而非“水泥板”的意见,亦未申请听证程序,故法院认为,某区工商分局在行政处罚程序中已经依法履行了相应的调查职责,可以认定W公司进口销售的商品与Y公司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类别。

需要指出的是, W公司在行政诉讼过程中要求对系争商品进行性质鉴定,其根本目的是希望用技术鉴定结论来否定相关书证证明的内容。我们认为, W公司申请鉴定的要求事实上提高了行政程序的证明标准,不利于维护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故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首先,某区工商分局的调查行为符合《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就性质上而言,系行政处罚行为。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本案中,某区工商分局依法调取了相关进口协议、报关单、销售合同及发票,还至W公司的仓库进行了现场检查,并询问了W公司总经理陈某某,据此可以认定,某区工商分局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了W公司侵权的事实,符合《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其次,某区工商分局的查证标准达到了司法审查的要求。毋庸置疑,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承担性质不同的社会管理和服务职能,两者在履行职能中的价值定位和制度规范也不尽相同。相对于其他国家机关而言,行政机关承担的职责范围最为繁杂。出于履行自身职责的需要,行政机关在行政程序中事实查证的要求与司法诉讼程序并不相同。正如有学者指出,日益繁重的行政管理任务使效率成为行政管理首要的要求,如果要求行政机关在每一个案件中都达到与刑事诉讼相同的证明标准,即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不仅会妨害行政效率,而且会严重损害公共利益。[1]因此,针对行政行为的不同类型,法院在司法审查中对不同行政行为的事实查证采取不同的标准。通常认为,在行政诉讼中,只有在特定条件下才采取优势或者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2]一般情况下应当采用清楚而具有说服力的证明标准。这一标准主要从四个方面理解:1、被告提供的证据相对于原告的证据具有明显的优势;2、清楚而具有说明力的证据标准不排除存在合理怀疑;3、行政机关提供的证据之间具有清楚的逻辑关系;4、行政机关的证据具有一定的说服力。[3]本案中,技术鉴定结论的确可能会与行政机关查明的事实相异,但是,本案并不属于应当采取优势或者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的行政诉讼案件,即使行政程序查证的事实存在合理怀疑,但只要达到了清楚而具有说服的证明标准,法院就不应当支持行政相对人的诉求。否则,就会不当地提高行政程序的证明标准,造成司法权对行政权的过度干涉。

此外,行政处罚作为一种行政法律制裁措施,对行政相对人的权益影响较大,法律法规对行政处罚均作出了相对严格的程序规制,以切实保障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如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听证暂行规则》及上海市政府颁布的《上海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试行规定》相关条款均明确对当事人处以较大金额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时,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申请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本案中,W公司原本可以通过听证程序来申请商品性质的鉴定,但因W公司未予申请,故不能组织听证。在W公司未就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某区工商分局自然没有必要对涉案商品的性质进行鉴定,不然就会无端地增加行政执法成本。

二、地方工商机关是否具有审查商标注册合法性的职权——兼议行政主体的职权法定

本案中,W公司进口的水泥木丝板上标明的“VIVA及图”商标来源于泰国威汶公司,而Y公司系泰国威汶公司木丝水泥板产品在大陆地区唯一的代理经营商。Y公司于2006年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3755599号“VIVA”商标。根据《商标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因此,W公司认为Y公司存在代理人恶意抢注被代理人商标的嫌疑;同时根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既承担商标注册和管理的工作,又负有处理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职能,W公司以此主张某区工商分局负有对商标注册合法性审查的义务,应当对W公司的“VIVA”商标进行审查。法院对W公司的这一诉求也未予支持。主要依据在于:第一,《商标法》没有赋予地方工商管理部门审查商标注册合法性的职权。我国《商标法》第二条的规定,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局主管全国商标注册和管理的工作。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设立商标评审委员会,负责处理商标争议事宜。这一规定表明,有关商标注册和管理工作以及商标争议事宜的行政职权是一种专属职权。[4]在现行国家行政体制架构中,只能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分别行使,[5]排除了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局其他部门或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使的可能性。因此,某区工商分局作为地方工商机关无权对商标注册的合法性进行审查。W公司应当自行通过商标异议路径来启动涉案商标注册合法性的审查程序。第二,行政机关执法必须依法履行法定职权。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了六种行政行为的违法情形,其中包括超越职权和不履行法定职责两类情况。其中,所谓超越职权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行使了法律、法规没有授予其的职权或超出法律、法规授予其的职权的行为;所谓不履行职责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当发生法律、法规规定对某类事务由其处理的情况,拒绝处理或者拖延处理的行为。[6]《商标法》将注册商标合法性审查的职权设定给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将查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职责配置给了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7]因此,在本案中,某区工商分局只能依据Y公司、P公司的申请去查处W公司侵犯权利人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否则就会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违法行政行为;而如果根据W公司的申请,擅自审查Y公司商标注册的合法性,就构成了级别越权,属于超越职权的违法行政行为,应予撤销。

【附录】

编写人:刘军华、李欣、唐震,分别系民五庭副庭长、行政庭审判长、民五庭审判长

裁判文书案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一中行终字第40号行政判决书

合议庭成员:刘军华(审判长)、李欣、唐震(主审)

(责任编辑 周欣)

报:市委、市人大、市政协、市委政法委、市高级法院

送:市府、市检察院、市检察一、二分院、市公安局、安全局、司法局、第二中级法院、

海事法院、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发:辖区各法院、本院各庭、室、队



[1] 高伟家著:《行政诉讼证据的理论与实践》,工商出版社19981月第1版,第173页。

[2] 优势证明标准主要适用于以下情况:1.行政机关作为中立机关对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作出裁决而引起诉讼的案件;2.对原告承担说服举证责任的事实部分,包括原告提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认定但与该行为合法性有关联的事实主张、行政赔偿诉讼中被诉具体行为对原告造成的损害;3.诉即时性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等行政行为的案件。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适用于三类案件:一是公安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拘留决定案件和劳动教养委员会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案件;二是行政机关作出的停产停业和吊销证照的决定案件;三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对公共安全或公共利益有重大影响的案件。见蔡小雪主编:《行政审判与行政执法实务指引》,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6月第1版,第245246页。

[3] 蔡小雪主编:《行政审判与行政执法实务指引》,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6月第1版,第248页。

[4] 任何一个组织的行政职权都是依法设定的,而不是自我设定的。基于行政职权实施者的专有性可以分为一般职权和专属职权,如果一种职权纵向不具有覆盖性,横向具有排他性,它就是专属职权。如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注册商标争议的裁定权就属于专属职权。见胡建淼著:《行政法学》,法律出版社20102月第3版,第108109页。

[5] 这一部门设置类同国家知识产权局设立专利局和专利复审委员会,分别处理专利授权审查和专利无效审查事宜。

[6] 蔡小雪主编:《行政审判与行政执法实务指引》,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6月第1版,第612页,第695页。

[7] 见《商标法》第53条、第54条、第55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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