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公司,住所地xx市xx区xx路。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男,xx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xx,xx律师。
被告xx公司,住所地xx市xx路。
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男,xx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xx,男,xx公司工作。
第三人xx公司,住所地xx路。
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男,xx公司工作。
第三人xx,住所地xx市xx路。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男,xx工作。
原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后追加第三人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xx(以下简称xx公司)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xx、xx,被告的法定代表人xx及委托代理人xx、xx,第三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xx、委托代理人xx分别参加2012年9月25日和2013年1月6日的庭审,但经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2013年2月28日的庭审,不影响案件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28日,原、被告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坐落于xx市xx区xx厂房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11年8月1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年租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5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应付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2012年4月底的租金27万元,但被告仅付10万元,尚欠17万元。原告认为被告无故不付租金,严重违约,故提起诉讼,要求:一、请求解除原、被告双方在2011年6月28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二、判令被告xx公司及第三人xx公司、xx公司从系争房屋内迁出,并将房屋完好归还原告;三、判令被告xx公司支付给原告租金(截至2012年4月底为170,000元,自2012年5月1日起的租金按每月54,167元的标准按实计算至实际迁出为止);四、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延期支付违约金108,000元。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理由是:被告承租系争厂房用于电子产品生产,但因为系争房屋旁边搬入一家煤炭厂,造成被告无法经营;合同约定的租赁面积内包括一个锅炉房的面积,原告当时同意予以解决,但至今未搬除;因为厂房旁边有污染,原告知道被告经营困难,所以同意被告将房屋转租;厂房没有产证,被告认为租赁合同无效,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的经济损失。
第三人xx公司述称,对原告诉请无异议,但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纠纷解决不能影响其生产经营。同意支付使用费,如果迁出则需要一定时间,另外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包括安装的设备损失、搬厂费损失及工人工资损失等。
第三人xx公司述称,同意支付使用费,如果迁出则需要一定时间,另外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包括安装的设备损失、搬厂费损失、工人工资损失、装修损失及机床搬迁费损失等。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8日,原告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一份,约定:xx公司(甲方)将坐落在xx市xx区xx的厂房(使用面积6600平方米,建筑面积3375平方米)租赁给xx公司(乙方)使用;乙方承租厂房的用途为电子产品的加工生产及仓储,未经甲方许可,乙方不得擅自改变厂房的用途;厂房租赁期自2011年8月1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租期6年;月租金为税后54,167元,年租金为税后650,000元;保证金为一个月租金;租金按每3月支付一次,具体支付时间为支付月5日前;合同有效期内,任何一方不得无故终止合同,否则将以支付3倍月租金的形式作为违约金支付对方;合同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另查明,2011年9月11日,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xx公司将xx市xx区xx第2幢101室(建筑面积387平方米)出租给xx公司使用,租期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9月1日止,租金每年87,000元,每6个月支付一次。
2012年5月14日,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xx公司将位于xx市xx区xx的厂房(建筑面积约2850平方米)出租给xx公司使用,租期自2012年6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0日止,租金每年50万元,三个月支付一次。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合同后即将厂房交付被告。xx公司自2011年9月1日起租,并支付了截至2011年11月底的租金,另外缴纳了相当于一个月租金的保证金54,167元。按照合同约定2011年12月1日到2012年4月底被告应支付租金270,835元,但实际仅付10万元,尚欠170,835元,原告实际主张17万元。之后的租金被告一直未付。
审理中,xx公司未能提供系争房屋的产权证,也无法提供相关的规划许可证。经本院释明后,xx公司表示:如果合同无效,则要求原告补偿房屋装修损失、合同违约损失、中介费用、搬迁费、停产停业损失、员工解聘安置费、厂房被封等损失共计5,064,250元(其中装修损失65.40万元);xx公司并提出对装修损失等申请评估,但之后未预交评估费被退回,原告否认被告进行装修,且不同意赔偿被告所要求的损失,本院就此对举证不利后果予以了释明。
本院认为,因本案系争的出租厂房无合法建造证明,属不合法建筑,故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在内容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属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没有返还必要的,应当折价补偿。故xx公司及第三人应自系争厂房内迁出。合同无效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从公平合理的角度,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占有使用费,故xx公司诉请要求xx公司按照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2012年4月底前的使用费170,000元,并按每月54,167元的标准支付自2012年5月1日起至实际迁出为止的使用费,于法不悖,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厂房周边污染和锅炉房面积等问题,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被告提出要求原告赔偿房屋装修损失、合同违约损失、中介费用、搬迁费、停产停业损失、员工解聘安置费、厂房被封等,其中装修损失60万元,因其未能提供有力证据证明,依据不足,本院难以采纳,而其主张的其他损失,亦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最后,合同既已无效,xx公司主张违约金已无法律依据,予以驳回,其已收取的保证金54,167元应予以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无效;
二、被告xx公司、第三人xx公司、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自位于xx市xx区xx的承租厂房内迁出,被告并应将承租厂房返还原告xx公司;
三、被告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公司使用费(其中2012年4月底的使用费为17万元,自2012年5月1日起至实际迁出为止的使用费按每月54,167元的标准按实计算);
四、原告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xx公司保证金54,167元;
五、驳回原告xx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70元,财产保全费3,040元,合计8,51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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