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屠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编辑时间:2013/5/8 17:59:00    浏览次数:2303

【提要】

本案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构成着手,准确把握本罪的定罪量刑。

【首部】

1、裁判文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00)松刑初字276号

二审裁定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1)沪一中刑终字第13号

2、案由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上诉人):屠某

【案情】

公诉人指控:被告人屠某听说同村村民王某夫妇家中遭窃怀疑系其所为,遂怀恨在心。2000年7月19日凌晨1时30分许,屠携带电线、钢筋等物窜至松江区D镇T村573号王某住宅,欲设置一通电装置电击王,因王已到家而放弃,但将作案工具藏于附近草丛中。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屠某再次窜至王住宅附近,把钢筋固定在王家及邻家张某家房屋相邻的墙壁间,将电线的一端连接在钢筋上、另一端接通张家房屋西北一公用电箱内的火线电源,使该装置处于220V单相通电状态,致该村村民的日常出入通道处于危险状态,危及路人的生命健康安全。凌晨3时50分许,当王某回家路经该弄堂时,见有钢筋等障碍物,用手指背部触碰该钢筋,才避免了电击伤亡事故。躲藏于附近的被告人屠某见状即逃离现场。公诉机关对上述事实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王某、金某、张甲、顾某、范某、马某、杜某的陈述,被告人屠某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和指纹鉴定书及照片,常住人口登记表和案发经过、到案情况;证明被告人在村民日常通行的道路上设置足以致人伤亡的通电装置,危害公共安全。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处。

被告人屠某辩称,其在凌晨设置通电装置,且在通电钢筋前横1木条,主要是吓唬王某;而该弄堂在凌晨只有王某路过。

被告人屠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屠某的行为针对特定的人王某,且在作案时间、地点上均作了特定的选择,不具有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安全,故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以危害方法危险公共安全罪,被告人的行为只能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犯罪未遂。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屠某听说同村村民王某夫妇怀疑家中遭窃系其所为,故怀恨在心。2000年7月18日下午,被告人屠某想到王某平时均在凌晨回家,而王家附近有1农用配电箱,故产生了欲设置通电装置电击王某,并在家准备了电线、钢筋以及胶带纸;2000年7月19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屠某携带电线、钢筋、胶带纸等物窜至松江区D镇T村573号王某住宅,欲设置通电装置电击王,因王已到家而放弃,但将作案工具藏于附近草丛中。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屠某再次窜至王家住宅,把一根钢筋固定在王家及575号张某家房屋的墙壁上(离地面高度为1米左右),同时在该钢筋向北距10厘米处又横了一木条,另一根钢筋与固定在墙壁间的钢筋结扎成“十”字形,钢筋的底端连结上电线,电线的另一端连接到张某家房屋西北一农用配电箱内的火线电源上,使该装置处于220V单相通电状态。该装置连结好后,被告人屠某先后在张某家北面的丝瓜棚、西北面的打谷场窥视王某回家及王某遭电击。凌晨3时50分许,当王某回家欲通过该弄堂时,见有木条、钢筋障碍物,用右手手指背部触碰该钢筋遭到电击。王某即喊其妻,尔后向村及派出所报案。而躲藏于附近的被告人屠某见状即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王某陈述,证明其回家路经573号与575号的弄堂时见弄堂口两墙壁上横着木条及钢筋,其用右手指背触碰钢筋而遭电击的事实。

(2)金某陈述,证明听到其丈夫王某的喊声后起床下楼,见王某站在弄堂口(北面)并向村联防队报案;同时又证明见到设置的通电装置及该弄堂系进出其家和张家的通道。

(3)张甲陈述,证明其凌晨零点15分回家途经该弄堂时未发现通电钢筋的事实。

(4)顾某陈述,证明张某家和王某家相邻,弄堂系他们两家进出的通道;当日接到王某的电话后至现场,见到现场通电装置状况的事实。

(5)范某陈述,证明该弄堂系王某和张某两家出入的通道。

(6)马某陈述,被告人所设置的通电装置系从农用配电箱接出,电压为220V,会造成他人触电身亡;此外该弄堂系王和张两家出入的通道。

(7)杜某陈述,证明在T村573号和575号间的弄堂内设置的通电装置,导线的一端插在农用三相配电箱1火线插孔内,通电电压为单相220V,会造成人触电死亡。

(8)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缴获的作案工具及照片和现场平面图,证明被告人设置的通电装置位置、状况及使用的工具。

(9)指纹鉴定书及照片,证明现场所取得的指纹系被告人所留。

(10)公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出生于1963年7月7日的常住人口登记表。

(11)公安机关有关案发经过和到案情况。

12)被告人屠某对设置通电装置的事实供认不讳。

【审判】

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屠某设置通电装置,起初虽针对王某,并选择了凌晨王某返家之际,但该通电装置位于松江区D镇T村573号(王某家)和575号(张某家)间的弄堂内,而该弄堂除上述2家人员出入外,他人也可以通行,被告人的上述行为危及了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的严重后果,且系明知其实施的危险方法会危害公共安全,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虽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依法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屠某为了泄愤在产生犯意后,准备了作案工具,并将作案地点选择在王某返家必经之路,其设置的通电装置电压为单相220V,足以使人在瞬间造成触电伤亡,故被告人屠某称其设置通电装置主要是吓唬王某的辩解,因与被告人的客观行为不符,不予采信。

被告人屠某的行为起初虽针对王某,并且在时间上、地点上均作了特定的选择,但由于被告人设置的通电装置位于公共通道上,危及了除王某外其他人通行时造成危害的可能性,况且,被告人在设置好通电装置后离开电源,此时被告人根本无法控制电源,即使在他人在触电时能拉掉电源,也不能排除他人触电而造成伤亡的后果,法律上规定行为人一经实施该行为就构成本罪。而故意伤害罪是行为人针对特定的人,故意非法剥夺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或者重伤的后果,该罪的行为人的行为具有针对性、目的具有明确性、后果具有确定性,本案被告人不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辩护人的所提被告人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只能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屠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二、作案工具钢筋、电线,予以没收。

【上诉及二审处理情况】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诉称:上诉人屠某及其辩护人均提出原判定性不当,理由是屠在客观上实施的行为不可能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在主观上也无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故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屠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事实,检辩双方均无异议,应予确认。

检辩双方对原判认定上诉人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证据均无异议,应予确认。

从主观方面来看,上诉人屠某在明知自己设置通电装置的行为可能致人死亡的情况下,仍在公共通道设置通电装置,反映了其主观上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主观要件上要求的间接故意。从客观方面来看,上诉人屠某在公共通道设置通电装置,尽管案发当时是凌晨时分,但不能排除除王某之外还有他人经过这一通道的可能性;至于屠某辩称其可以通过控制通电装置以防止造成被害人王某触电死亡或误伤他人的后果,现有证据表明,该装置通电电压为单相220V,会造成他人触电死亡,屠在设置好通电装置后,曾离开电源一段时间,在此期间屠根本无法控制通电设备;而且,即使屠能够在他人触电时拉掉电源,受害人在触电的瞬间也可能受重伤甚至死亡。因而,该装置的设置可能造成公共安全处于危险境地,法律上规定行为人只要实施了该危险方法,即构成本罪。故屠某的行为已严重威胁到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屠某为泄愤,实施了在公共通道上设置的危险方法,尽管其主要目的是针对王某,但其客观行为实际上可能危及了不特定的多数人生命、健康的严重后果,其行为理应承担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刑事责任。原判根据原审被告人屠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后果,依法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二审检察机关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于法有据,应予采纳。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和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破坏工厂、矿场、油田、港口、河流、水源、仓库、住宅、森林、农场、谷场、牧场、重要管道、公共建筑或者其他公私财产,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所谓以危险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以放火、决水、爆炸、投毒以外的并与之相当的危险方法,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行为人明知其实施的危害方法会危害公共安全,会发生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公私财产安全的严重后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此类案件除少数对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持希望态度,由直接故意构成外,大多持放任态度,属于间接故意。

本案中,行为人屠某对于在公共通道上设置通电装置电击王某是出于直接故意,而对于行为方式、方法却危及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系出于间接故意。1、从认识因素上看,行为人屠某认识到其设置的通电装置的行为,起初针对的是特定的人王某,有可能造成王某的伤亡后果的发生,但行为人屠某应当明知其设置的通电装置位于相邻的通道上,也不排除他人通行时造成他人危害的后果的发生,所以,行为人屠某实际上己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的安全。2、从意志因素上看,行为人屠某对危害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持一种放任的态度。从案件起因可以看出,行为人屠某是为了泄愤而设置通电装置电击王某,原本不希望危及不特定的人。但是,行为人屠某为了达到其行为目的,仍决意实施,并将通电装置设置于公共通道上,行为人屠某的这一行为,恰恰危及了不特定人的安全,表明其原先具有的不希望危及不特定人的结果发生的意志己自行消失,而转化为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态度。从行为人屠某的行为过程可以看出其设置的通电装置对于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的危害持一种放任的态度。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这里的“危险方法”包括两层涵义:第一,危险方法,是指放火、决水、爆炸、投毒以外的危险方法。第二,其他危险方法,应理解为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毒的危险性相当的,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方法。即这种危险方法同放火、决水、爆炸、投毒一样,一经实施就有可能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大量公私财产的安全。

本案中,行为人屠某产生设置通电装置电击王某的念头后,准备了作案工具,在作案现场将电线的一端连接到附近的380V农用配电箱一火线电源上,使该装置处于220V单相通电状态,其危险性足以使人在瞬间可能受到伤亡,且该装置位于公共通道上,尽管案发当时是凌晨时分,但也不能排除除王某之外还有他人通行的可能性。因此,行为人屠某的行为已可能使公共安全处于危险境地,法律上规定行为人只要实施了该危险方法,即构成本罪。故本案中的行为人屠某的行为已严重威胁到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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