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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伤害行为是寻衅滋事还是故意伤害

编辑时间:2013/5/8 17:59:58    浏览次数:2610
               
  【案情】

  2012年7月20日15时许,王某(28岁)来到江苏省南丰县某楼盘售楼部,看见刘某(女)坐在里面,就冲着她说“你去年跟我有过节,我要杀了你”,说完就把尖刀插在售楼部的桌子上,然后拽刘某的头发,扇了刘某几个耳光,又将其摁倒在地用脚踢其腰部数下,后被刘某的丈夫拉开,王某又持刀追赶刘某的丈夫。在刘某报警后,王某逃离了现场。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刘某的受伤程度应认定为轻伤。

  【分歧】

  对于王某的行为如何定性,产生了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其行为表现方式为追逐、拦截、随意殴打他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客观行为要件,定寻衅滋事罪较为恰当。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王某直接以刘某的身体健康为侵害对象,并且造成了刘某轻伤的后果,应定故意伤害罪为宜。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即刘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而非寻衅滋事罪。

  第一,我国刑法第293条规定的“寻衅滋事罪”行为表现方式之一是“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随意”,从字面上理解就是随心所欲,但具体到寻衅滋事罪的认定上在刑法实务中一般分为两类:一是无端滋事型,即行为人毫无来由地惹事生非、打人毁物、寻衅闹事;二是小题大做型,即被侵害者此前的举动根本不至于引起普通人那么强烈的反应。如甲乙是路人,在行走过程中,甲看了乙两眼,结果乙就暴打了甲一顿,这就是小题大做。本案中的情形明显不属于第二种小题大做型,而王某在打刘某之前说“你去年跟我有过节,我要杀了你”,其行为也不属于第一种无端滋事型。因此,王某的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

  第二,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侵犯或者损害被害人身体健康的行为。本案中,王某因其与刘某曾经有过节,在售楼部看见刘某时,先是插刀子恐吓,然后是拽其头发,扇其耳光,尤其是“将其摁倒在地用脚踢其腰部数下”,这种行为的后果直接导致刘某轻伤,这种后果也是行为人王某应当预见并且能够预见的。本案在主客观要件方面都符合故意伤害罪的定罪要求,故王某的行为应定故意伤害罪。

  第三,在行为导致被害人轻伤结果的情况下,区别寻衅滋事罪和故意伤害罪的关键就在于该行为指向是否具有特定性。如果行为指向比较“随意”,不以伤害某一个人或者某一些特定的人为目的,而是吓吓人就可以,捣了乱就开心,那么这种行为的性质就是寻衅滋事。而如果行为指向比较特定,尽管其行为方式上与寻衅滋事的行为方式雷同,造成轻伤以上后果的,也要定故意伤害罪。

  综上,本案王某的行为指向特定,并且造成被害人刘某轻伤的后果,应定故意伤害罪。

  (作者: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邱灿辉 章玉娟)
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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