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弘正律师事务所与中国船舶及海洋工程设计研究院服务合同纠纷上诉案 (2009)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450号
案 情 简 介 2003年5月,中国船舶及海洋工程设计研究院(下称研究院)因赔偿纠纷被案外人上海市黄浦区商业网点管理办公室(下称商业网点)诉至黄浦区法院。研究院为此与上海市弘正律师事务所(下称弘正所)签订诉讼风险代理协议,由弘正所指派王律师代理研究院应诉。协议约定以商业网点的起诉标的为计费基数,按照最终法院处理结果减少给付商业网点的数额占起诉标的额的比例计算不同的风险代理费率,如果完全不支付商业网点款项,则研究院按商业网点起诉标的的15%支付弘正所风险代理费。协议另约定,研究院如要调解、和解,需与弘正所协商一致,否则以案件起诉标的的15%赔偿弘正所经济损失。后在上述案件审理中,研究院几次向王律师提出拟接受的调解方案,但王律师以方案不当为由拒绝。后研究院在王律师未出面的情况下与商业网点达成调解协议。嗣后研究院按照调解达成的标的额及相关费率约定支付弘正所代理费145000元。而弘正所认为研究院应按照代理案件的诉讼标的总额209万元的15%支付代理费,遂诉至黄浦区法院,请求判令研究院支付不足部分168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诉讼代理人无理由要求被代理人牺牲自己的利益承担更大的诉讼风险,本案法律服务合同中有关当事人调解需与代理人协商一致,否则赔偿代理人损失的条款,系对被代理人合法权益的侵犯。据此,一审判决对弘正所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判决后,弘正所不服,向我院提起上诉。我院二审认为,对于是否接受调解、和解,代理律师可从专业角度向当事人陈述利弊,但最终应由当事人自己决断。在诉讼代理中代理人对当事人调解、和解予以限制,既是对当事人处分权的侵犯,也有悖于公序良俗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本案代理协议中有关“研究院如要调解、和解,需与弘正所协商一致,否则以案件起诉标的的15%赔偿弘正所经济损失”的约定无效。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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