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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月康等贩卖、运输毒品案

编辑时间:2013/5/8 14:13:55    浏览次数:1011

王月康等贩卖、运输毒品案
(2010)沪二中刑初字第69号

2009年4月中旬,被告人王月康知道周某(已判刑)认识广东的毒品上家,故介绍周与被告人胥善林认识,胥、王、周随即共谋至广东购买毒品运输来沪贩卖。三人商定由周某先前往广东联系毒品货源,而后通知王月康赶至广东,与周共同购买毒品后运输来沪,毒资由胥善林提供。周某随后赶往广东省汕尾市甲子镇联系毒品货源。同年4月29日,王月康因吸毒受到公安机关审查,即打电话通知了胥善林。因王无法赶往广东,胥善林遂指使蒋某、张某(均已判刑)于当日乘飞机赶往汕尾市甲子镇。次日,蒋某、张某、周某从上家处购得一袋白色晶体、3000粒红色药片及489.27克添加剂,胥善林把钱打入张某和上家等人的卡里,支付了毒资79100元。当晚,周、蒋、张携带所购毒品及添加剂搭乘长途汽车返沪,至沪杭高速公路枫泾检查站时被公安人员查获。经鉴定,前述白色晶体净重250.97克、红色药片净重281.53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我院一审认定胥善林、王月康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的共犯。虽然王月康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实施后续的犯罪行为,但王介绍胥善林与周某相识,且一起共谋,其行为与本案贩卖、运输毒品犯罪之间的关系未有效切断,王月康的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的共犯且既遂。但结合整个犯罪过程,胥善林系主犯,王月康的作用是辅助性的,系从犯。我院一审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胥善林死缓,判处被告人王月康有期徒刑9年,并处罚金。
判决后,胥善林、王月康上诉。高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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