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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别人的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字号宣传构成不正当竞争

编辑时间:2013/5/8 14:31:51    浏览次数:829

案情简介
   原告深圳市宝业恒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是C-MARK商标专用权人,其自2000年受让商标权以来,通过十余年经营,已经获得些许荣誉,在音响行业和消费者中具有一定的影响力。被告龚某曾是C-MARK商标原始注册人深圳环球琴行的法定代表人,其与夫人于1996年6月17日在美国成立PAUL AUDIO,INC.(谱尔音响有限公司)。被告上海谱尔音响设备有限公司是由龚某2005年10月成立,是PAUL AUDIO,INC.亚太地区的总代理。原、被告是同业竞争者。被告在网站、宣传册等日常经营中使用“美国C-MARK公司”进行宣传、营销,在宣传中具有以下内容:“王者强势回归、美国C-MARK公司”、“1993年,美国C-MARK公司首次进入中国,其产品就以优秀的品质被消费者认可…1994年,美国C-MARK公司成功支持中央电视台的春节联欢晚会的专业音响系统…1999年初,美国C-MARK公司的产品几乎占领80%国内专业音响市场…美国C-MARK公司经过十多年的等待,今天终于强势回归!美国C-MARK公司的西玛克将再造辉煌!”等等。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法院判决
     上海市一中院(2010)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14号判决认为,两被告明知原告持有具有一定市场影响的“C-MARK”注册商标,却使用字号与原告注册商标完全相同的、虚构的“美国C-MARK公司”名称在媒体上大肆宣传该公司及音响商品,其不仅在主观上具有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混淆市场主体和商品来源的恶意,客观上两被告的行为亦足以使相关消费者误认为原告C-MARK注册商标的音响商品和被告谱尔公司代理的“美国C-MARK公司”之间存在一定的关联关系,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已构成不正当竞争。基于前述理由,被告龚某在音响网“2010西玛克,王者强势回归---专访美国西玛克亚太总代理龚总”的访谈文章中使用并宣传“美国C-MARK公司”的行为同样构成不正当竞争。同时,两被告的行为还极易造成原告投入大量成本苦心经营的“C-MARK”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弱化,使“C-MARK”商标的功能减弱,对原告的商标权构成侵害。判决两被告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两被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年2月27日,(2011)沪高民三(知)终字第76号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分析
    本案被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企业字号营销商品,目的是混淆,傍C-MARK商标的商誉明显,构成不正当竞争是没有争议的,但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关键在于是否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两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弱化,使“C-MARK”商标的功能减弱,但严格意义上难以构成商标侵权。本案的诉讼难点是如何确定龚某的被告身份并让其承担责任,否则就是判决被告公司承担责任也难以执行(庭审中被告方果然辩称行为是美国PAUL AUDIO,INC.所为,个人不应当承担责任)。基于原告举证的困难,被告如果不举证,原告举证难以达到证明目的,诉讼请求会得不到法院支持,必须设法让被告举证。接受委托后,代理律师设定代理思路,运用诉讼技巧,最后取得胜诉目的。即以商标侵权立案,被告可能基于侵权不成立会举出相关证据,待证据固定后,变更诉讼请求为不正当竞争,龚某承担责任是理所当然的(如果法院不同意变更,可以另案起诉)。这就是证据不足的时候,先示弱,对方认为侵权不成立,胜诉在望时会忘形,帮原告举证,并当庭承认相关事实。待到证据充分后,原告反戈一击,一击即中,达到诉讼目的。本案的遗憾是赔偿数额较低,6万元的赔偿根本不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知识产权侵权赔偿,计算赔偿额有被侵权人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赢利、法定赔偿三种计算方法,前两种很难举证,法定赔偿又较低,这无形降低了侵权成本,减弱了知识产权保护的力度。(伊彦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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